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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瑩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偏右行駛,致其車輛右側後車身與告訴人洪玉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之照後鏡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左邊第3 、4 肋骨骨折、左手肘及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洪玉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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