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2,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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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偉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84號、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偉誠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程車),沿嘉義市林森東路內側車道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某路段(路燈桿編號:103481號前),因擬超越同車道前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方車輛之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偏行,變換至外側車道;

適有告訴人江芳耀(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江車)沿該林森東路機慢車道同向行駛在程車右前方,為前揭未注意與右方車輛安全距離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之程車碰撞,江車因而失控而碰撞同向同車道由告訴人李孟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李車),告訴人江芳耀因而受有前距腓韌帶斷裂、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孟燕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及腰部肌肉拉傷、腰椎關節症候群、左胸壁挫傷、左大腿挫擦傷及膝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電話紀錄表6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169至18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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