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358,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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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陽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下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山通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嘉義縣○○市○○路000 ○00號前,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其本應注意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左迴車,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李連松,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連松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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