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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景民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2)日下午1 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大堀尾產業道路時,失控自摔倒地,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急救,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對之採集血液送驗,驗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合(或稱每分公升)325 毫克(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25 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生化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各1 份(見警卷第6 至17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2、101 至102 、106 年間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同罪質犯罪科刑紀錄,非但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即遭查獲,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防水工作、販魚等,案發當時無業、離婚、育有三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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