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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奕嘉
鄧火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9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22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奕嘉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至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汴頭1 之15附1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鄧火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鄧姚品,臨時停車在該處,亦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施奕嘉車輛右前車頭因此擦撞被告鄧火柱車輛後方,致被告鄧火柱車輛因此翻倒,被告鄧火柱受有腹部鈍傷、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右耳撕裂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鄧姚品受有第3至7 肋骨與血氣胸和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肺部挫傷、前額頭血腫、右耳撕裂、右側面部挫傷與血腫、右膝蓋挫傷與血腫、右踝肌腱斷裂或韌帶破裂、左側第2 至6 肋陳舊性骨折並肺塌陷、右鎖骨骨折術後併第3 至5 肋陳舊性骨折、眩暈、右肩旋轉袖膜破裂之傷害;
被告施奕嘉則受有左側腹壁挫傷併血腫、右手第5 指挫傷併血腫、右前臂挫傷,因認被告施奕嘉、鄧火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奕嘉、鄧火柱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二人及被告施奕嘉與告訴人鄧姚品均已和解成立,被告二人及告訴人鄧姚品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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