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易,77,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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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萍慧
郭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584號、107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萍慧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嘉義市漁市場採買食材完畢,返家途中,沿嘉義市西區重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重慶路與南京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

適被告郭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即不得駕車,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幹道左右無來車安全時,方得續行前進,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揭交岔路口;

雙方煞避不及,被告林萍慧所駕駛A車之車頭與被告郭美芳所駕駛B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車禍,被告林萍慧因而受有右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右膝及左手肘擦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郭美芳則受有右前臂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朴交簡字卷第49頁至54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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