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38,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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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美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向戴聖祐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列「郭女」應更正為「戴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光碟勘察報告所附截圖照片及文字說明、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罪,願受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

就肇事逃逸罪,願受有期徒刑1 年之宣告。

上開2 罪均緩刑2 年,且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15萬元予戴聖祐。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5號
被 告 郭美秀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秀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MRU-55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364巷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未見前方路口斑馬線上尚有行人戴黃主連推購物車正在橫越林森東路,致郭女所騎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戴女後,造成戴女倒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挫傷併血腫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詎郭女竟於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在會同路人將郭女扶至路旁後,另起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任何聯絡資料及報警救護之措施,逕自騎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戴黃主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美秀之自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戴黃主連(已於107年5月19日自縊死亡)於上述時、地,發生上述車禍後,被告知悉告訴人已受傷,仍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
(二)告訴人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等照片24張與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
(四)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所犯上開二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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