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卻
-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乙○○之姐丙○○告訴暨由嘉義縣警
- 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
-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
- (三)另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並經嘉基醫院救治後,仍
- (四)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
-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又疏未能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
-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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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立
選任辯護人 王明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重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卻於民國107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林○婷、林○琪沿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166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8.5公里處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未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由路肩往左偏行,適有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死亡已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甲○○後方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手術後,對人、事、時、地、物不清楚,受有智能反應受損之傷害,已達其他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
詎甲○○明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未對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乙○○之姐丙○○告訴暨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代行告訴人丙○○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20張、被害人乙○○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嘉基醫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月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嘉基醫院107年5月31日戴德森字第1070500276號函、107年9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900148號函等資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機車上路,惟既駕駛汽機車上路,自應遵守規定,小心駕駛,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查。
惟被告竟疏未於距路口30公尺前先行切換進入內側車道,由內側車道左轉,而逕自沿路面之邊線外之路肩行駛,至接近路口時始向左偏行再而左轉,致被害人防範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無照騎乘機車,且逕自左轉之情事,應為肇事之原因,而被害人因此閃避不及而無肇事因素,足認被告具有過失。
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未於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由路肩往左偏行、左轉彎不當,為肇事原因;
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害人亦為肇事因素之一,應有所誤會,已承如上述,附此敘明。
(三)另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並經嘉基醫院救治後,仍對於人、事、時、地、物不清楚,智能反應有所受損,且經於107年6月6日至同月21日進行顱骨成形手術之最後一次就診後,仍無法清楚人、事、時、地、物,且識別能力已不一定能恢復,是被害人確因本案事故送醫治療後,因智能反應、識別能力均受損,而難以治癒,達於刑法上所謂其他於身體有難治之傷害,被害人所受傷害應確為重傷害,又被告於本案車禍有前述之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是被害人受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四)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且此經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有下車查看被害人,然因見被害人有張開眼睛看自己,且其未成年女兒受傷,始隨即離開現場,是暨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未下車疾行而駛離現場者,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情節較非如此嚴重,且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之父侯寬仁調解成立,本案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亦屬過苛,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又疏未能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致使本案車禍發生;
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遂行離開,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酌本案被害人之傷勢損害程度,及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慮及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之父達成調解,且坦認本案之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尚未成年之2位女兒、無業、與妻子及女兒同住、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已與被害人之父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2罪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然為保障被害人暨其家屬之權益,並督促被告能依雙方調解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方式,向被害人父親支付損害賠償。
又上開向被害人父親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一、被告甲○○應給付被害人之父侯○○新臺幣(下同)10萬│
│ 元(不含強制險)。 │
│二、給付方式: │
│ 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給付2萬元;並自108年1月30日起至│
│ 108年8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
│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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