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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紓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紓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何紓萍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下午3 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後庄3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巷52號旁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路口處不得超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且在路口超車行駛,因而擦撞前方同向直行由葉素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葉素娟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踝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肱骨疑似線性骨折、左胸壁、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詎何紓萍明知駕車肇事,且有預見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葉素娟受傷之可能,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葉素娟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葉素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素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何紓萍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至第235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沒有駕照,且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34 頁,本院卷二第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下真的不知道告訴人有跌倒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素娟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沿著和興村後庄39巷往中華路方向直行,對方與我同方向,從我後方騎過來,與我的左側發生碰撞,然後我人車倒地,我整個人被車子壓住,路人將我和車子扶起,對方就直接跑走,我有看到對方有停下來回頭看一下就騎走(見警卷第5 頁);
於偵查中證稱:情形如警詢筆錄所述,當天我是直行,發生車禍前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是發生車禍我倒地後,我看到被告的車子騎過去,被告還轉頭看我一眼,我人車都倒地,撞擊力量很大,我的機車左側發生擦撞,我還被我的機車壓倒,被告沒有下車處理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她是從我後面擦撞,警察幫我調閱我才知道是被告,但我跌倒那一剎那,我雖然人很清醒,可是爬不起來,因為腳已經被我的車壓住了,但是我有看到她,騎到前方還有回頭,她竟然睜眼說瞎話,說她沒有回頭,她回頭看後就騎走了,她不是右轉,是直走,不可能是我撞他的車,我在她前方,她在我後方超車過去,我沒有看到她的車,她是從我後面旁邊騎過去,我就跌倒,我前方沒車,她可能是擦撞我前方的籃子或手把什麼,我的車子不穩才跌倒,有被人稍微A 到,有感覺就是前方被告的車擦撞到我的車,發生擦撞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兩部機車,且我倒地的時候有發生聲響,我那台車是光陽125 ,前面還有加長1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當天被告身穿深色衣服騎乘白色機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現駛向左方,待該白色機車完整出現在畫面中時,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緊跟在後,距離幾乎是緊貼著,並隨即同時倒向左側,而人車倒地,此時白色機車駛離,並未有停留之情形,畫面中只有出現被告何紓萍及告訴人葉素娟之機車,此外並無其他機車出現在畫面中,且自勘驗過程中可見,被告所騎乘白色機車之右後方緊跟隨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過程中被告左手挺直緊握手把、頭有往右後方探看之動作,待告訴人人車倒地時,被告則繼續緊握手把,頭注視前方繼續行駛,離開現場,期間兩車距離幾乎緊貼等情,有本院108 年3 月7 日勘驗筆錄、附件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77至79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296 號卷第25頁),可見告訴人確實因為被告超車不慎擦撞導致人車倒地,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在緊跟被告所騎乘機車甚近距離下人車倒地,被告應可感受到機車晃動之情形,否則被告何以會突然往告訴人所在之右後方探看,況人車倒地之際,定會發生聲響,縱使被告戴穿全罩式安全帽,在如此近之距離下,亦應無礙於聽聞人車倒地之聲響,則被告竟仍未加以理會,逕自駕車離去,甚至被告離去一小段距離後,尚有回頭察看之動作,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亦未停下處理,擅自離開現場,其肇事逃逸之主觀心態昭然若揭。
㈡又上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 至10、12至24、29至32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並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6年7 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在卷可考。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 款、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可知,被告行經案發現場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內,詎未減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惟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即貿然超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應負過失之責。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之認定為:「一、何紓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且路口超車不當,擦撞同向直行之機車,為肇事主因。
二、葉素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合。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
至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就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部分,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且本案自案發迄告訴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由本院受理後,被告前雖曾口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並試行和解,然均未如期履行口頭承諾之和解條件,甚至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待本院先後發布通緝2 次,於第一次緝獲時,經值班法官訊問後,諭知責付、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然被告嗣後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由本院再行通緝,至第2 次緝獲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始能順利進行本案審理程序,可見其畏罪潛逃之意圖。
且於本案審理時,本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至本院進行勘驗程序並傳訊證人訊問後,始改口表示承認,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亦未見悔意,迄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亦使告訴人空跑法庭多次,浪費司法資源及耗費告訴人之精神上及體力上之付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犯罪情節非鉅,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外包之粗工、日薪1,200 元,每月平均工作20幾日,未婚與男友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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