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74,2018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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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崑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40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肇事逃逸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肇事逃逸部分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崑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游崑海於民國107年7月10日8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

於同日8時29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961號前,與由東往西欲橫越中華路之行人張楊草發生碰撞,致張楊草因此倒地,並受有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詎游崑海明知騎車肇事致張楊草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竟為逃避責任,不僅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楊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游崑海所犯之罪,非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7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楊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畫面13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20頁)。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張楊草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發生車禍後我有下車查看對方傷勢,覺得沒甚麼事,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很害怕所以離開現場等語(見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依被告陳述、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4頁、第51頁、第53頁)審酌:被告騎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騎車逃逸而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係屬不該,惟兼衡被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兒子、無業、現與太太及2個兒子同住,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訴人並已支付所有賠償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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