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交訴,77,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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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42號),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遠於民國107年4月4日上午9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鄉民代表會前,欲起駛停放於該處無懸掛車牌號碼之拼裝鋼管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陳詹靜子沿同路段同向行走於其車輛前方左側,而遭被告所駕駛A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右側腰部,再遭A車左前車輪輾壓右腳掌,致告訴人受有臀部、右膝、右足挫傷;

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至於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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