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侵訴,18,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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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益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己○○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民國89年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係同校學長學妹關係,於 106年6月18至23日參與學校舉辦之國際教育旅行,嗣於教育旅行期間之106年6月21日晚間投宿於日本國大阪廣場大飯店,竟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不勝酒力之乙帶至其房間,乙躺在床上休息,己○○要求乙對其口交,乙拒絕後,己○○即對 乙說:「不然你要多少錢?我給你」, 乙再度拒絕,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乙壓在床上,撫摸乙之身體,將乙之內褲拉下,乙不斷反抗,大喊「不要」,後因有人敲門,己○○始停止而未遂。

二、案經 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丁○○、庚○○、丙○○、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除上開傳聞證據應予排除外,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及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97至 100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係同校學長學妹關係,於106年6月18至23日參與學校舉辦之國際教育旅行,於教育旅行期間之106年6月21日晚間投宿於日本國大阪廣場大飯店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辯稱:(一)106年6月21日晚間並無帶告訴人至伊房間,伊回房間上廁所,後因有人敲門,伊去開門,告訴人便突然從伊房間跑出去;

(二)伊當日並無對告訴人表示要告訴人幫伊口交,亦無表示要給告訴人錢。

且於教育旅行期間,伊的手因受傷開刀,無法壓制告訴人,且若告訴人反抗,伊的手會痛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一)告訴人與各證人間之證述均略有差異,尚難遽採為憑;

(二)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明顯可知被告當時已經呈現酒醉狀態,被告當時承認有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應不可採云云。

惟查:1.被告與告訴人係同校學長學妹關係,於106年6月18至23日參與學校舉辦之國際教育旅行,於教育旅行期間之106年6月21日晚間投宿於日本國大阪廣場大飯店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二第98、103 頁),復有旅行廣告單暨旅行行程分配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79至8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於教育旅行期間,一再藉機接近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6年6月18日教育旅行第1 天白天,被告有向伊借網路,晚上投宿於神戶的飯店,伊與被告、證人戊○○、丙○○、庚○○(下稱告訴人等 5人)在證人戊○○、丙○○的房間喝酒,後來大家都睡在那間房間,原本伊睡在證人丙○○旁邊,後來被告又要擠入伊與證人丙○○中間睡覺。

第3天晚上,告訴人等5人與證人丁○○也有一起喝酒,當晚有玩牌,並約定輸的人要喝酒,伊當晚有輸過並有詢問可否僅喝半杯,但被告的意思是要喝完一杯,喝完酒後頭有點暈,之後至隔天醒來後的事都沒有印象,只記得隔天醒來旁邊是被告,房間內好像還有證人庚○○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8至 102頁);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06年6月18日教育旅行第1天投宿於神戶的飯店,晚上告訴人等 5人在伊與證人戊○○同住之房間內喝酒,喝完酒後就睡在該房間,原本伊與告訴人睡在旁邊,後來被告執意要睡在告訴人旁邊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4至136頁);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6年6月18日教育旅行第1天晚上,告訴人等5人在飯店喝酒,喝完當晚就在證人戊○○房間睡覺,告訴人原本睡在證人丙○○旁邊,後來被告就藉著要照顧告訴人之理由,硬是要擠至證人丙○○與告訴人之間。

第 3天晚上投宿於京都的飯店,因為當天是證人丙○○的生日,告訴人等 5人與證人丁○○也有一起喝酒,當天有玩牌,並約定輸的人要喝紅酒,被告當天一直吆喝告訴人喝酒,後來當天晚上睡覺,沒有印象睡在誰房間,但伊進入房間時,房間內有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一直要扶著告訴人,被告會盡量去碰觸告訴人,且有聽到告訴人稱「你走開、不要碰我」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75至179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6年6月18日教育旅行第一天,被告在遊覽車上時就一直去坐在告訴人旁邊,晚上投宿於神戶的飯店,當天晚上告訴人等5人於伊與證人丙○○的房間內喝酒,喝完後就在該房間內睡覺,當晚告訴人本來睡在證人丙○○旁邊,後來被告擠到他們中間,睡在告訴人旁邊,伊有印象當時還有詢問被告為何要睡在告訴人旁邊,被告說要照顧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86至188頁)。

觀諸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述,渠等對於教育旅行第 1晚一同喝酒,酒後睡在同一間房間,而告訴人原先睡在證人丙○○旁邊,被告硬要擠入其等中間乙節,均證述綦詳且互核相符;

告訴人與證人庚○○就第 3天晚上,被告亦與告訴人同睡一房,且意圖碰觸告訴人乙節,所述亦屬一致。

足見被告於教育旅行之初即一再藉機靠近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3.被告於教育旅行第 4天晚上即106年6月21日晚間,將不勝酒力之告訴人帶至其房間,告訴人躺在床上休息,被告要求告訴人為其口交,告訴人拒絕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表示:「不然你要多少錢?我給你」,告訴人再度拒絕,被告即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告訴人壓在床上,撫摸告訴人之身體,將告訴人之內褲拉下,告訴人不斷反抗,大喊「不要」,後因有人敲門,被告始停止等節,證據如下:⑴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 4天晚上(106年6月21日晚上),伊在學姊房間喝水果酒,被告趁伊不注意時,在伊喝的酒裡面加了清酒,喝完後有點茫,但沒有完全醉,之後大家還有去外面吃東西,回到飯店後,忘記是在誰的房間,當時只有伊與證人戊○○及被告在房間。

因伊表示想要上廁所但該房間內之廁所有人在使用,被告即帶伊至被告房間的廁所。

上完廁所伊想睡覺,被告便要伊在該房間睡即可,伊躺在床上,被告也跟伊躺在同一張床上跟伊聊天,之後被告要伊幫其口交,但伊說不要,被告表示要給伊錢,伊仍表示不要,被告即將伊的褲子拉下,伊把被告踢開。

之後便有人按電鈴,被告要去開門,伊趁機把褲子穿上,並跟被告說要去找證人戊○○,被告又勒住伊的脖子,伊說快要不能呼吸,被告始放手。

伊要去開門時,被告又將門壓住,伊知道外面有人,便大喊救命,被告始將手放開,伊便衝到證人丙○○的房間。

隨後被告亦進到證人丙○○的房間,伊有告知證人丙○○被告要對伊亂來,被告便稱係因伊喝醉亂講話。

之後伊一直抱著證人丙○○。

當晚伊與證人丙○○原先睡在靠近門口的床上,被告睡在另一張床,兩張床併在一起,後來證人丙○○就睡在靠近中間的地方把伊與被告隔開直到隔天早上。

隔天證人丙○○有表示其昨晚抱著伊時,伊一直在發抖等語(參偵卷第35至3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106年 6月21日晚上有在學姊的房間喝水果酒,當時伊不知道被告有在伊的酒裡加入清酒,係後來質問被告時被告有承認。

喝完酒後還有到外面吃宵夜,伊沒有再喝酒。

吃完宵夜回到飯店,不知道去誰的房間,當時房間內有證人戊○○、庚○○、丁○○,因為伊想上廁所,不記得是有人在使用還是什麼原因,被告就帶伊到被告房間使用廁所。

上完廁所伊表示累了想睡覺,房間裡有兩張大床,伊睡在靠近窗戶的床上,另一張床沒有人睡,被告和伊擠在同一張床上,忘記聊天聊到什麼,被告突然問伊願不願意幫被告口交,伊拒絕被告,被告便稱「不然你要多少錢,我給你。」

,伊仍拒絕被告,被告就想以強制之方式,並以身體壓住伊,有撫摸伊的身體,但摸哪裡已經不記得。

伊一直拒絕被告,並將被告踢開,但被告似乎惱羞成怒,便直接將其內外褲一起拉下。

後來剛好有人按電鈴,被告起身要去開門,伊趕快將褲子穿好起身,並告知被告伊要去找證人戊○○,被告當時還未將門打開,聽到伊如此表示後,被告又衝回來用手勒住伊的脖子,過了一下子,被告放手,伊就衝去開門,被告有來阻止伊開門,伊便喊「救命、誰要救我」,被告始放手,伊始開門衝去找證人丙○○。

伊衝出門時有看到證人丁○○在門口,但無印象有無與證人丁○○交談。

伊到證人丙○○的房間後被告隨後也跟著進入,伊告知證人丙○○被告要對伊亂來,被告一直說伊在亂說話。

伊告知證人丙○○時心情很害怕,但不記得有無哭泣,證人丙○○隔天有說伊當晚一直抱著證人丙○○且在發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3頁至107頁)。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情經過之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且無明顯矛盾之處,而告訴人於該次教育旅行前與被告並無認識,於旅行期間亦無與被告發生不快,難認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理。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6年6月21日晚間有在伊與證人丙○○的房間喝酒,當時伊曾經跟告訴人面對面聊天,而被告有詢問要不要加冰塊,後來告訴人喝了酒之後有詢問為何酒味變很重,伊表示如果加了冰塊,應該酒味會變少,伊有將告訴人的酒拿來喝,確實味道變了,而且酒精濃度變高等語(參本院卷二第 191頁),互核證人戊○○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就被告於案發當晚渠等一同喝酒時,被告擅自於告訴人的水果酒內加入清酒乙情互核相符。

衡情告訴人等一同於房間內飲酒作樂,被告何以獨於告訴人所喝的水果酒內加入清酒,再參酌上述被告於旅行之初即一再藉機靠近告訴人乙節,被告對於告訴人別有企圖乙情,至為灼然。

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6年6月21日晚上伊與告訴人等 5人也有一起喝酒,當天是喝水果酒,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喝清酒。

喝完酒還有出去居酒屋吃東西,回到飯店後不知道在誰的房間,但伊有看到被告帶告訴人出去。

後來因為伊的充電線在告訴人處,伊便去找告訴人,伊有去按電鈴,並聽到告訴人求救,好像有說「不要」,但被告開門說明天再拿。

當時有無在門口遇到告訴人已經沒有印象了,當天只是有聽到有人喊救命,覺得有點笑的聲音,但時間太久了,無法確定。

卷裡面有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的紀錄,對話中有提到告訴人喝醉而亂叫,因此認為當時告訴人應該是喝醉在亂叫,叫聲中還帶有笑的聲音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19至127頁)。

證人丁○○亦為該次教育旅行之成員,且揆諸前開證述可知,證人丁○○亦有參與106年6月21日晚間喝酒與至居酒屋吃宵夜之過程,而告訴人證稱106年6月21日晚間係證人丁○○至被告房間按電鈴,亦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而告訴人稱其當晚有於房間內喊救命,證人丁○○亦稱其確有聽到告訴人喊救命,再參酌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丁○○於本案提告前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丁○○亦坦承確有聽到告訴人求救。

綜上可知,證人丁○○與告訴人之證述一致,且與客觀未經變造之對話紀錄相符,證人丁○○所述,應屬有據。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證人丁○○稱告訴人當晚雖有求救,但告訴人語帶笑聲,顯見告訴人並無遭遇不測,僅係嬉鬧;

且證人丁○○稱其並未看到告訴人從房間衝出來,與告訴人所述亦有不符云云,然證人丁○○已表示有無語帶笑聲,因時間已經過很久,其並無印象,但確實有聽到告訴人求救。

況證人丁○○稱其聽到告訴人喊救命,從短短一句話間,是否能確實判斷告訴人係帶笑聲,亦屬有疑。

至於證人丁○○當晚是否於被告房間門口見到告訴人從被告房間衝出來,證人丁○○亦已證稱其無印象,而證人丁○○至本院作證距案發當時以逾 1年半之時間,對於此等細節印象模糊,亦屬人之常情,而告訴人有呼喊救命乙節,乃係一般出遊時較不會發生之事,且因告訴人有與證人丁○○以LINE確認過此事,故此部分證人丁○○印象較深,亦屬常情。

況告訴人當日確從被告房間衝出來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二第 205頁),是尚難僅據此即認證人丁○○所述遽難採憑,辯護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⑷證人丙○○於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106年6月21日晚間住在大阪的飯店,當晚有在伊與證人戊○○之房間內喝酒,喝完其他人有再去居酒屋,但伊想在房間休息所以沒有去。

他們去居酒屋回來後,告訴人與被告還有到伊的房間。

當時告訴人進來房間,被告好像要拉她去其他房間睡覺,並要告訴人不要吵伊。

被告一直說告訴人喝醉,但告訴人表示其沒有喝醉,並要被告不要碰他。

告訴人進來房間時有說被告有碰他,看起來好像不開心,後來伊擔心告訴人害怕,有抱著告訴人睡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揆諸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就告訴人與被告衝進其房間所發生之事情經過,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亦徵告訴人上開所述屬實。

又倘若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踰矩之行為,當告訴人欲進入證人丙○○房間時,被告何需急著跟著告訴人進入證人丙○○之房間,又急著要告知證人丙○○告訴人係喝醉酒亂講話,顯然係其心虛害怕告訴人將事情告知第三人,始有如此之反應。

益證告訴人於逃離被告之房間後,確有至證人丙○○房間欲告知其經歷。

⑸被告雖抗辯:106年6月21日晚間並無帶告訴人至其房間,當晚是伊一開始要進去伊的房間,但房門鎖著,經聯繫後伊才進到房間,伊進到廁所不到 5分鐘,聽到有人敲門,好像是證人丁○○,證人丁○○問了一些事情,伊告知伊累了,明天再說,告訴人就突然從伊房間跑出來,直接出去。

伊去證人丙○○的房間是要詢問告訴人為何在伊的房間云云,然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已據告訴人、證人丁○○、戊○○、丙○○證述如前,且互核相符。

而被告抗辯係告訴人突然自其房間衝出乙情,其過程匪夷所思。

況被告隨告訴人進入證人丙○○之房間時,無論證人丙○○或告訴人均稱被告進到房間只有一直說告訴人喝醉了,並無被告詢問告訴人為何在其房間乙情。

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於教育旅行期間因手部不適無壓制告訴人之可能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參偵卷第23頁),然證人丁○○、庚○○、戊○○到庭作證時,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於旅行期間有戴護具,亦無聽聞被告手部有何不能使力之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 108至109、128至129、182至183、195至196 頁),況被告亦自承:伊去教育旅行時攜帶的行李箱很小不清楚尺寸,後來第 4天又買了一個中型的行李箱,因為東西帶不回來,最後就拖著兩個行李箱,且旅行期間都是自己搬運行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06頁)。

而被告等人參與之日本教育旅行期間,地點從神戶到京都再到大阪,換過數個住宿地點,縱使搭乘遊覽車,亦不免要自行搬運行李。

而被告既自承其於此期間均係自行搬運行李,且旅行中因東西太多再行購買了中型行李箱,益見被告之行李絕非輕便行李,而有一定之重量。

則倘若被告確因手部無法施力,當需其他人幫忙搬運行李,其手部不適之情形自當為其他人所知悉,然被告既能於旅行期間均自行搬運行李,且能越搬越重,實難看出被告於日本教育旅行期間手部因開刀而無法施力,被告與辯護人之抗辯,均無可採。

⑹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未於案發當時就其所受傷害至醫療場所驗傷,尚無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侵害之直接證據,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本案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另有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憑藉此些間接證據綜合判斷,並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推論,亦可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

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被害後之反應不一而足,亦無法僅因告訴人於案發後回國並未立刻報警處理,即認告訴人所述不實,辯護人上開抗辯,殊無可採。

⑺綜上,告訴人與上開證人對於案發當日事情之經過證述互核相符,相互勾稽足認被告先於106年6月21日晚間大夥喝酒時,刻意在告訴人之水果酒內加入清酒,對於告訴人別有企圖之意甚明。

自居酒屋返回飯店後又藉故將告訴人帶至其房間內,並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幫其口交,於遭告訴人拒絕後,被告仍執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為之,然仍為告訴人所拒絕。

又告訴人為掙脫被告,亦曾大喊「救命」求救,而自被告房間逃離後,並至證人丙○○之房間內告知證人丙○○被告對其亂來。

4.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

倘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障礙、己意中止或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者,始有強制性交未遂之問題。

本案觀諸被告於其房間內已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幫其口交乙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欲與告訴人性交乙節,自已表露無遺,而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後,竟仍繼續壓制告訴人並著手將告訴人之內、外褲脫去,顯然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犯行,僅因後續證人丁○○按電鈴,被告始停止其行為。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2.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先於大夥一同喝酒時,趁機在告訴人之水果酒內加入清酒,又藉故獨自將告訴人帶至其房間內,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幫其口交,並出手撫摸告訴人,將告訴人內外褲脫下,其犯罪行為顯係經計畫,所為應值非難;

⑵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年僅17歲,參與學校舉辦之教育旅行,原係能於高中生活留下青春美好回憶之旅行,卻因被告冒失之舉,造成告訴人承受心理上之壓力,為旅程蒙上陰影;

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曾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難認有悔悟之心;

⑷兼衡被告自述現仍就學中,就讀大學二年級,父母均仍健在,均仍在工作,現在生活費由父母負擔,經濟狀況還好(參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6月20日晚間,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告訴人酒醉昏迷心神喪失而不能及不知抵抗之際,將告訴人帶至被告房間內,以生殖器插入告訴人下體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庚○○之證述及106年6月22日對話錄音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106年6月20日晚間,有幫證人丙○○慶生,大家都有喝酒,伊當天喝醉,告訴人應該也喝醉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告訴人帶至其房間內,亦無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後驗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且被告患有糖尿病,依據文獻資料,糖尿病會造成被告性功能障礙,故被告並無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證人丙○○、戊○○、庚○○、丁○○,於106年6月20日晚間,為證人丙○○慶生,而聚集於證人丙○○之房間內飲酒乙情,業如前述,而當晚告訴人已呈現酒醉狀態,亦為被告所自承(參本院卷一第101頁)。

(二)然告訴人於喝醉酒後,對於後續發生之事情並無所知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 3天晚上(106年6月20日)因為丙○○生日,為了慶生在學姊房間內飲酒玩牌,輸的要喝 1杯紅酒,伊有表示只要喝半杯,但被告說不行,喝完後在旁邊休息,伊對之後的事情沒有印象,隔天醒來發現被告睡在伊旁邊,被告說伊自己走去睡在他旁邊的等語(參偵卷第35頁);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第3天晚上告訴人等5人與證人丁○○在證人丙○○與戊○○房間喝酒,也有玩牌,輸的人要1杯紅酒,伊有問可否僅喝半杯,但被告稱要喝完1杯。

伊喝完後覺得頭有點暈,之後至隔天醒來發生何事都沒有印象,只知道隔天醒來人在被告旁邊,與被告同床。

伊醒來時有試著回想前 1晚發生的事情,但現在想不太起來當時有無想清楚到底是怎樣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0至103頁),由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對於106年6月20日晚間喝完酒後發生何事並無印象。

(三)證人庚○○雖於警詢時指稱:第3天晚上伊睡起來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睡在同一張床上,聽到告訴人對被告稱你走開不要碰我等語(參警卷第10頁背面),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 3天晚上投宿於京都的飯店,因為當天是證人丙○○的生日,告訴人等 5人與證人丁○○也有一起喝酒,當天有玩牌,並約定輸的人要喝紅酒,被告當天一直吆喝告訴人喝酒,後來當天晚上睡覺,沒有印象睡在誰房間,但伊進入房間時,房間內有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一直要扶著告訴人,被告會盡量去碰觸告訴人,且有聽到告訴人稱「你走開、不要碰我」,伊聽到告訴人說「你走開、不要碰我、你都亂摸我」,當時是被告要去攙扶告訴人時,並非躺在床上時,此外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有其他肢體動作,伊沒有印象等語(參本院卷二第 175至179、184頁),則就證人庚○○看到106年6月20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亦僅限於被告欲攙扶告訴人,但告訴人告知被告不要碰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互動行為。

(四)再告訴人雖有提出渠等於106年6月22日晚間質問被告之錄音,被告於錄音中亦有坦承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有本院107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25至148頁),然縱使屬實,此部分亦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亦無法僅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五)綜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106年6月20日晚間有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則被告是否因患有糖尿病而有性功能障礙,自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告訴人、證人庚○○之證述,及錄音光碟,認被告有乘機性交之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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