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單禁沒,52,2018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門圓環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7 年4 月26日依法釋放。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四、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0.236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院107 年2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75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考,足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無疑。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