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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偵字第6543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4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刀械,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是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刀械而屬違禁物無疑。
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07 年度偵字第65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而該案中所查扣之武士刀1 把,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送鑑驗刀械1 枝,刀刃長約71公分、刀柄長約41公分、單刃開鋒。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9日桃警保字第1070017757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紙、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 紙存卷可參,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屬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法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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