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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保管字號:105年度保管字第1727號、1728號)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霞因犯刑法第268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8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宣告沒收之。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秀霞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5 年度偵字第86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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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保管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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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張 │105 年度保管字第1727│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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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100元紙鈔 │6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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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臺幣10元硬幣 │4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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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IC 板(天降、金牌虎霸王 │2片 │105 年度保管字第1728│
│ │各1片)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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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遊戲機(天將、金牌虎│2台 │ │
│ │霸王各1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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