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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緩字第1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斜削吸管壹支、玻璃球貳個、水煙斗壹組、毒品夾鏈空袋伍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之扣案之斜削吸管1 支、玻璃球2 個、水煙斗1 組、毒品夾鏈空袋5 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551號)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對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8日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斜削吸管1 支、玻璃球2個、水煙斗1 組、毒品夾鏈空袋5 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1551號),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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