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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麗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0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計算機壹台、六合手冊壹本、簽注單貳張、帳單壹張及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麗屏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之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2張、帳單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整(該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61號、324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江麗屏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3 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87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06年4 月13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17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至107年4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
而扣案之計算機1台、六合手冊1本、簽注單2張、帳單1張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161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另扣案同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2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贓款1萬元,為被告所有且主動提出扣案,屬本件犯罪之所得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0至11頁)。
因此,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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