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政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政宏於民國107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飲畢,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行車搖晃為警攔查,於該日中午12時56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見警卷第6 至8 頁)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罰金4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仍不知警惕檢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