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0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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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錦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107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錦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

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數據;

4.犯後坦認犯行;

5.案發時沒有駕照,屬無照駕駛之行為;

6.為警查獲時係在鐵路平交道上迴轉,並闖入鐵軌,使車輛卡在東線軌道上,已肇致火車往來之危險;

7.兩件犯行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

8.前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江錦琳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巷00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錦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更緝字第4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月6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品及飲用枸杞酒後,明知其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誤認軌道為道路,駛入嘉義縣大林鎮鐵路基起280公里773公尺處(瑞德北路平交道東正線上),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錦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區間列車司機員陳信木於警詢時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畫面3張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同法第184條第3項之過失致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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