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交簡,1584,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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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張惠玲自民國107 年11月21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友人住處飲用約8 罐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出發,欲返回嘉義縣○○鄉○○村○○○0 ○00號居所。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1 前因自撞電線桿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張惠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素行,已非酒駕犯罪之初犯,仍未警惕再犯本案;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22毫克,騎乘輕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之情節;

且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已造成其本身受傷,並損及自身車輛之犯罪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述為家管,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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