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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嘉交簡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與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106年4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4月18日」。
理 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判決日期欄內有關於主文所示之誤,顯係誤寫,且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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