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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富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專科」牌完美保濕乳液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方富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商品(「專科」牌完美保濕乳液1 瓶),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本屬不該,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售價新臺幣380 元),犯後坦認犯行;
迄今未與被害人呂益昌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取得被害人寬諒,並參考被害人之意見(見警卷第8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為圖己利而竊取本件被害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專科」牌完美保濕乳液1 瓶,並未扣案,應依據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方富美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2鄰達邦44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富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4日18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祥鳳店」內,徒手竊取展售架上之「專科」牌完美保濕乳液1瓶(售價新台幣380元),先放在該店休息區桌上,旋走至櫃檯結帳另外計714元之商品後,再返回休息區將該瓶保濕乳液藏進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逕行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呂益昌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惟該瓶保濕乳液業經用罄,然迄今卻未賠償呂益昌之損失。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富美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益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電子發票各1份及失竊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犯罪所得380元未扣案,因而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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