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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輝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俊輝聽聞林靖權所經營之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天恩公司,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生意周轉不濟、急需資金,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7日前往天恩公司,與林靖權約定貸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自借款之日起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65至80萬元不等(即相當年利率78%至96%),貸款時先預扣第1期利息65萬元後即交付935萬元予林靖權,嗣後林俊輝每期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靖權催討債務,林靖權並先後返還共7期利息即515萬元,林俊輝便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後因林靖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靖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纂詳,核與證人即出借門號之人蘇永安、證人即天恩公司會計人員張馨予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
查被告為上開貸款行為時預扣及後續所收取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被告所為本案重利犯行,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且其行為應於預扣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予告訴人時即告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告訴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兼衡其涉犯本案係因見告訴人迫切需求資金而心生貪念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和平、收取之重利金額較高,然迄今均未兌現支票而未獲償任何本金、受害者僅1人等節,並審酌其前已曾涉犯重利罪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普通,仍不知悔改涉犯本案,自有不該,暨其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各為未滿2歲、小學6年級)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毋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為其所支配,且係涉犯本案出借、催討高利貸所使用,亦據證人蘇永安於警詢中陳稱在案,是上開行動電話1支,自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2.被告借貸予告訴人,因此取得預扣及後續告訴人償還之利息共計58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足認該等利息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按本票乃被害人借款當時開立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得依法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告訴人所簽立之商業本票,係其簽立後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被告於告訴人返還借款時,應交還給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利息日期 │本金(新臺幣│利息(新臺幣│支付利息方式│ 條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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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7日 │5,000,000元 │300,000元 │撥款中扣除 │月6%;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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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7日 │5,000,000元 │350,000元 │撥款中扣除 │月7%;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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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5日 │5,000,000元 │325,000元 │領現 │月6.5%;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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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5日 │5,000,000元 │325,000元 │領現 │月6.5%;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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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4日 │5,000,000元 │325,000元 │領現 │月6.5%;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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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5日 │5,000,000元 │325,000元 │領現 │月6.5%;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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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30日 │5,000,000元 │350,000元 │領現 │月7%;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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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30日 │5,000,000元 │350,000元 │領現 │月7%;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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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9日 │5,000,000元 │400,000元 │領現 │月8%;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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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29日 │5,000,000元 │400,000元 │領現 │月8%;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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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2日 │5,000,000元 │400,000元 │領現 │月8%;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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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2日 │5,000,000元 │400,000元 │領現 │月8%;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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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30日 │5,000,000元 │375,000元 │領現 │月7.5%;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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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30日 │5,000,000元 │375,000元 │領現 │月7.5%;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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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29日 │5,000,000元 │400,000元 │領現 │月8%;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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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29日 │5,000,000元 │400,000元 │領現 │月8%;30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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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000,000元│5,80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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