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郭文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鋼鐵,低價賤賣與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陳茂林,得款花用一空,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
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失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甲○○,而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行將變賣贓物所得之新臺幣7,600 元賠償與陳茂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憑,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2 人自陳教育程度均為國中畢業,目前均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皆尚可;
被告丙○○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被告乙○○則與祖父、父母同住,無人待其扶養(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 人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鋼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等因變賣前述鋼鐵所得之新臺幣7,600 元,雖亦屬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全數賠償陳茂林,亦如前述。
本院考量被告2 人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等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前往嘉義縣○○鎮○○段000○0號田地,合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鋼鐵【挖土機零件】2支(總重800公斤),得手後旋以上述自用小貨車,將所得物品載往嘉義縣○○鎮○路里○○路00號「嘉豐回收場」,以新臺幣7,6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陳茂林,所得款項一起花用完畢。
嗣乙○○、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返回上述田地欲取回遺留於現場之私人物品,為甲○○發覺異狀報警處理,並經警自前開回收場扣得鋼鐵2支(已發還甲○○),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茂林證述綦詳,且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等就前述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