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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列「戴白色棉製手套,割破葉美娟位於嘉義縣○○鄉○○村○○街 000號住處之紗窗,將手伸入破洞將紗窗扣環打開,再將玻璃門鎖撬開後,侵入葉○○上開住處內」應更正為「戴白色棉製手套,以不詳方式,侵入葉○○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住處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列「業據被告賴俊泰自白在卷」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賴俊泰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一情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割破告訴人葉○○上開住處之紗窗,將手伸入破洞將紗窗扣環打開,再將玻璃門鎖撬開等方式侵入屋內,然此部分除據告訴人指訴外,綜觀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可佐,是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有詐欺、毒品等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在未經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同居之人同意下,以不詳方式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致告訴人居家和平、安寧及個人之生活私密遭受侵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雖未自白犯罪,但坦承確有擅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內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賴俊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泰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8時許,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戴白色棉製手套,割破葉○○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之紗窗,將手伸入破洞將紗窗扣環打開,再將玻璃門鎖撬開後,侵入葉○○上開住處內。
嗣葉○○於同年月16日晚上9時回國返家時,發現家中遭侵入,經鄰居侯玲芳告知曾目睹賴俊泰於上開時間戴白色棉製手套開啟其住處大門,始悉上情(賴俊泰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泰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葉○○之指述及證人侯玲芳、龔聖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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