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554,2018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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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Y 字黑色鋼材扳手壹把及犯罪所得安全帽捌頂(樣式分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3 、4 、7 至9 、12、14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列「107 年3月11」應更正為「107 年3 月11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奕諺用以拆卸車牌之Y 字黑色鋼材扳手1 把,係以鋼材製成,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朝人體攻擊,當足以傷害身體,危及性命,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然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說明,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因不滿被害人將機車停放在其住處前通道,影響其出入之同一目的,而以一竊盜行為於同時、同地,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機車上之車牌及安全帽,前述財物監督權各異。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涉嫌本案竊盜之具體跡證前,主動於員警上門詢問時,向員警供承本案犯行,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案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住處前所停放之機車妨礙其出入,而起意竊取各該機車上之安全帽或車牌,一次侵害多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然慮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供警扣案,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所竊財物均經警扣案,部分業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足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扣案之Y 字黑色鋼材扳手1 把是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1 、3 、4 、7 至9 、12、14所示之安全帽,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予宣告沒收。

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 、5 、6 、10、11、13、15所示之車牌、安全帽、黑色外套,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陳奕諺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12
居嘉義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11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通道,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Y字黑色鋼材扳手1把(搜索扣押筆錄誤載為T字把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車牌3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安全帽14頂、黑色外套1件。
嗣經警據報到場查處,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同日下午3時25分許,經陳奕諺同意搜索其居處,扣得附表二所示之安全帽14頂、黑色外套1件、附表一所示之車牌3面及Y字黑色鋼材扳手1把而查獲上情(游張秀鳳、江秀蘭、蔡呂桂真、游媛淳、賴明心、盧淑芬、簡世珍等人遭竊贓物已發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張秀鳳、江秀蘭、蔡呂桂真、游媛淳、賴明心、盧淑芬、簡世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蒐證照片6張及Y字黑色鋼材扳手1把等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又被告同時、地竊取停放該處,為被害人游張秀鳳等人所有之車牌3面及安全帽14頂、黑色外套1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加重竊盜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Y字黑色鋼材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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