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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達
張育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達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育睿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人:1.以徒手將被害人梅山鄉公所掌管位於梅山公園內之物品丟落邊坡,致公家財產遭受損失,所為應值非難;
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
3.因一時好玩之犯罪動機、被害人因此受有新臺幣 2,800元之損害,兼衡被告陳威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育睿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 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定內容給付,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因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養成正確法紀觀念,並確實遵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079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79號
被 告 陳威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育睿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達、張育睿均因涉有殺人未遂等罪嫌,目前仍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案件偵查中,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嘉義縣○○鄉○○村○○○0○0號「梅山公園」內所設置物品,均係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依據「嘉義縣梅山鄉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所設置之設備,為梅山鄉公所民政課課員林晉安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詎其2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晚上11時14分許,與友人李政彥、李威昇、陳義豐、王建霖等人,在上開梅山公園聚會時,陳威達、張育睿竟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威達將該公園內體驗館前導覽牌之屋頂掀起,再由陳威達、張育睿合力將該掀起之屋頂丟落邊坡,致梅山鄉公所受有約新台幣2,800元之損害。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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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威達於警詢及偵│1、被告陳威達坦承有上揭 │
│ │查中之自白 │ 犯行。 │
│ │ │2、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
│ │ │ 點,合力毀棄上開導覽 │
│ │ │ 牌屋頂之事實。 │
├──┼──────────┼────────────┤
│ 2 │被告張育睿於警詢及偵│1、被告張育睿坦承有上揭 │
│ │查中之自白 │ 犯行。 │
│ │ │2、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
│ │ │ 點,合力毀棄上開導覽 │
│ │ │ 牌屋頂之事實。 │
├──┼──────────┼────────────┤
│ 3 │證人林晉安於警詢及偵│1、上開導覽牌係梅山鄉公 │
│ │查中之證述 │ 所設置之物品,並由證 │
│ │ │ 人林晉安負責管理之事 │
│ │ │ 實。 │
│ │ │2、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
│ │ │ 點,合力毀棄上開導覽 │
│ │ │ 牌屋頂之事實。 │
├──┼──────────┼────────────┤
│ 4 │證人李政彥於警詢中之│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
│ │證述 │,合力毀棄上開導覽牌屋頂│
│ │ │之事實。 │
├──┼──────────┼────────────┤
│ 5 │證人李威昇於警詢中之│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
│ │證述 │,合力毀棄上開導覽牌屋頂│
│ │ │之事實。 │
├──┼──────────┼────────────┤
│ 6 │證人陳義豐於警詢中之│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
│ │證述 │,合力毀棄上開導覽牌屋頂│
│ │ │之事實。 │
├──┼──────────┼────────────┤
│ 7 │證人王建霖於警詢中之│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
│ │證述 │,合力毀棄上開導覽牌屋頂│
│ │ │之事實。 │
├──┼──────────┼────────────┤
│ 8 │證人即被告2人友人郭 │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點 │
│ │明全於警詢中之證述 │,合力毀棄上開導覽牌屋頂│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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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梅山鄉公所107年1月2 │上開導覽牌係梅山鄉公所設│
│ │日嘉梅鄉民字第106001│置之物品,並由證人林晉安│
│ │4246號函、函附之嘉義│負責管理之事實。 │
│ │縣梅山鄉公園管理自治│ │
│ │條例各1份 │ │
├──┼──────────┼────────────┤
│ 10 │監視錄影照片指認表6 │1、上開導覽牌遭毀棄之事 │
│ │份、監視錄影暨現場照│ 實。 │
│ │片12張 │2、被告2人於上揭時間、地│
│ │ │ 點,合力毀棄上開導覽 │
│ │ │ 牌屋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陳威達、張育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第1項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被告2人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因被告張育睿於毀損上開導覽牌後,復將該公園內石椅搬起丟落邊坡,而認被告2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138條第1項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惟查:此部分經本署函詢梅山鄉公所,該石椅究竟有無遭毀損?毀損情況為何?梅山鄉公所函覆:石椅遭移動推落梅園邊坡,本體及外觀經檢視並未毀損,業已僱工派員搬回原位乙情,有上開梅山鄉公所函1份在卷足憑,堪認該石椅應未達遭毀損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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