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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於106年12月28日9時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6年12月26日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彥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6號
被 告 賴彥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8日9時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彥良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採驗尿液
許可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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