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43,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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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國元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1 月20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建國路與雙竹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於107 年1 月20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於106 年因為毒品案出獄後就都沒有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然被告於107 年1 月20日經警採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

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

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 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

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7年1月20日晚間1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且其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04 年度嘉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編號㈠至㈡所示之各罪接續執行,於106年2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洗衣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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