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50,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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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72、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芳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 行「第2255號」應予更正為「106 年度偵字第2255號」、第13、14行「且於106 年10月11日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2 公克)」應予補充為「且於106 年10月11日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計1.2 公克)、吸食器1 組,另於106 年11月30日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毛重0.4 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672號卷第20頁);

另扣案含些許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 包,固未送驗,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068號卷第17-1頁),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復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毒偵字第2068號卷第30頁),足認該殘渣袋內的結晶物亦為甲基安非他命無疑。

上開結晶物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之用,因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依上開規定連同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被 告 黃芳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芳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70 號、第2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黃芳賜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7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2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黃芳賜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一106 年10月10日16至17時許,在其住處內;
二106 年11月27日2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火車站前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瓶中點火燒烤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共2 次。
嗣分別於106 年10月11日、106 年11月30日為警查獲,且於106 年10月11日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2包(毛重共計1.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芳賜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為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不另論罪。
其所犯二次施用毒品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0.822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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