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56,2018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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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絨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絨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自107年2月15日起」,更正為「自107年2月10日起」;

第20行「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更正為「旋於同日晚上8時許」,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容留」指提供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其中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陳秋絨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圖利容留猥褻前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93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98號判決,分別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上開素行而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營之方式,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休閒理容」之負責人,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保險套1個,係證人鄭○○○所有供證人即男客林○○使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核與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33頁),足認並非被告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至本案被告所知悉媒介係「半套」行為即猥褻行為,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鄭○○○、林○○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而本次犯行約定費用係新臺幣(下同)1,200元,而由被告收取其中之360元,其餘歸證人鄭○○○所有,惟本次尚未付款即被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證人林○○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自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秋絨曾因營利容留猥褻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493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又因營利容留猥褻犯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98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以上2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基於營利媒介及容留之犯意,自107年2月15日起,在其經營之嘉義市西區○○路○段○號「○○休閒理容」,僱用自願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鄭○○○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女子以手替男子撫摸性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每次2小時,陳秋絨向顧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再由陳秋絨交付840元歸給鄭○○○,其餘360元歸陳秋絨所有,藉此方式營利。
嗣林○○於107年3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由陳秋絨接待並引導進入該店2樓203室房間後,由鄭○○○擅自與林○○合意作「半套」後進而為男女性器接合抽送性交之性交易,費用為2200元,惟陳秋絨對之仍只收取360元營利,其2人甫性交數分鐘,尚在接續進行性交動作時,旋於同日晚上10時許,經警至上址臨檢,並經陳秋絨同意後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且為警自林○○之生殖器上取出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扣案。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絨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林○○於警詢中及偵查中結證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臨檢現場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又有使用過之保險套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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