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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林金鸞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4日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之「萬善公廟」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下注簽賭並與賭客對賭。
賭博方式為林金鸞自為莊家與賭客對賭,由賭客自1至49個號碼中,任選2或3個號碼,分別稱為「二星」、「三星」,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核對,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倍之彩金;
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
若賭客未簽中,賭金均歸林金鸞所有,藉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年月7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鸞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並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270號搜索票1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4至7頁)。
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其上之記載為「㈠01、12、19、49;
二、三50元」、「㈡特別號25;
90-;
$480-」、「㈢2501、12、19、4950元;
$180-」、「03、06、10;
二三50;
$730-」(警卷9頁),此顯與一般賭客向組頭下注時所寫包含數字、金額、代表「二星」、「三星」等內容之六合彩簽注單相符,核與被告於警詢自白之情節相符。
至於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雖翻異前詞,辯稱:我沒有經營六合彩,是1個我不認識的人(下稱甲某),說他要簽寫在紙上的牌支,然後將那張紙給我,叫我拿回去參考,他沒有向我解釋上面所寫的意思為何,我也沒有問。
我不會玩六合彩,也不會算等語(本院卷25至26頁)。
惟查,被告既不會玩六合彩,也不認識甲某,則甲某何以會無故將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交給被告參考?且被告又何以不詢問該簽注單其上記載之意思為何,便逕自收受?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正當職業,生活勉能維持;
⑶離婚,與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
⑷自稱左眼失明,患有癌症之身體狀況;
⑸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
⑹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後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可資證明被告已向賭客收受簽注金之證據,是應認本案被告尚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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