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62,2018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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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界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界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PVC電線貳截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業法已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之第6條第1項自公布後6年施行,第45條第2至4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1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

原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竊電之刑罰,因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業經刪除,是自上揭修正施行後,此犯罪行為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林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基於單一竊電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竊電使用,致告訴人台電公司受有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1,203元,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佐,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PVC電線2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電度表1個,雖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屬告訴人所有,用以提供用電予申請人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電費61,203元,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1,203元,如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林界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界宏在何金樹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為節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裝設在上開土地之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電表箱及護圈封印鎖(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破壞並丟棄,而將電表藏匿,改私接電表底座電源,繞越電表用電,致電表計量失準,自當日起接續竊得推估度數為14600 度之電能,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
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會同警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土地查緝,扣得電表1 顆、PVC 電線2 截,始悉上情,並向林界宏追償電費新臺幣6 萬1203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界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吳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何金樹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 張、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人自願補償電費和解書暨台電公司繳費憑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達 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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