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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膺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膺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方應予補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高膺璨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經交給詐欺集團,供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予以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未能確保對方使用目的之狀況下,貿然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容任嗣後取得其帳戶資料之詐欺正犯使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所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㈡考量本案被害之人數1 人、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兼衡被告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他人犯罪,應予制裁,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相對責難性較小;
㈢自承以每5 天3,000 元代價,借給友人王皓禹(另行移送本院併辦)使用;
㈣尚未與告訴人陳美珠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㈤參酌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業已獲得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此乃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 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予詐騙之正犯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係幫助詐騙之人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詐欺正犯雖自告訴人詐得之財物,惟因被告為幫助犯,依法不併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9號
被 告 高膺璨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膺燦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11月初某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自強街之統一超商內,以每5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前郵局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借予王皓禹(另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當場交付存摺、密碼及金融卡。
王皓禹亦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收受前開帳戶存摺、密碼及金融卡後,隨即於同日15時許,在嘉義市自強街某巷道內,將前開帳戶以每星期4,000元之代價轉租予年籍不詳、自稱「盧韋辰」之成年男子,並交付存摺、密碼及金融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予陳美珠,向其訛稱:「我是妳朋友曾偉達,要借15萬元」等語,致使陳美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存款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而受損害。
嗣因陳美珠發覺有異,得知受騙始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美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膺燦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王皓禹之供述。
(三)告訴人陳美珠之指訴。
(四)告訴人匯款資料、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LINE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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