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66,2018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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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河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河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河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7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警惕,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

惟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

暨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吳河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7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19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5月23日,在新竹市勝利路與大同路口調查販賣毒品案件時,吳河田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河田之供述。
(二)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照片各1紙,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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