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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1號、106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邱偉倫曾為謝建雄之員工,雙方因薪資糾紛而有心結。邱偉倫遂於民國106年9月1日16時許,前往謝建雄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與謝建雄理論,理論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爆發衝突,邱偉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持鐵棍朝謝建雄接續揮舞喝斥等加害身體之動作恐嚇謝建雄,使謝建雄見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身體之安全。
嗣經謝建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邱偉倫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持鐵棍與謝建雄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謝建雄也有拿鐵棍,我只是把鐵棍拿在手上,沒有對他怎麼樣等語。
而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建雄於警詢中指述纂詳,核與目擊證人李俊毅於警詢、偵查中證言:我跟邱偉倫都是謝建雄的員工,案發當時我正在跟老闆謝建雄一起整理東西,後來謝建雄走出巷口時,我就聽到有人在大聲喧嘩,走過去看就看到謝建雄與邱偉倫發生口角並且有拉扯,當時邱偉倫手上就已經有拿著一根鐵棍,並朝著謝建雄揮舞、大聲咆哮,但我聽不清楚在講甚麼內容,只是趕快去叫李秋美出來勸架等語,情節均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堪以推認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時,於雙方激烈爭執時持鐵棍朝告訴人揮舞吆喝。
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
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鐵棍朝告訴人揮舞,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被告與告訴人因薪資爭議發生糾紛等節,亦為其所是認,佐以雙方於案發時已有肢體拉扯,氣氛緊張,衡以一般社會通念,雙方於關係破裂時若見對方持危險兇器揮舞,在客觀上應足以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
堪認被告本案所為,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揮舞鐵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薪資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溝通解決,竟恣意持鐵棍朝告訴人揮舞恫嚇,此舉不僅無助於彼此紛爭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內心均感受驚懼而抗拒共同解決問題之機會,其所為當值非議,兼衡被告並無刑事案件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及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並審酌其因金錢糾紛而一時意氣恫嚇對方之犯罪動機及損害程度,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節,暨被告從商、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之鐵棍1支,於案發時為被告所管領,並攜帶至系爭住處用以恫嚇告訴人之工具,業據證人李俊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規範,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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