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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弘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一)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
(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卡7 盒,固係其犯罪所得,然業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王力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
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力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統一超商彩虹門巿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老子有錢」遊戲卡包裝盒7個(價值共新臺幣343元),並戳破、撕毀該等包裝盒(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將遊戲卡序號抄錄在紙張上,得手後旋將上開包裝盒放回原處以掩飾犯行,隨即離去並登錄「老子有錢」遊戲輸入序號,惟因王力弘未抄錄密碼而無法取得遊戲幣及虛寶。
嗣因該門巿店長方豐竣盤點店內貨品時發覺上開遊戲卡包裝盒遭破壞,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方豐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力弘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方豐竣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遊戲卡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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