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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妨害其執行業務」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徒手毀損告訴人陽明醫院所有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電腦螢幕1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宗教服務業,家境勉持,且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李耀宗
辯 護 人 何茂雄律師 (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耀宗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1時35分許,前往嘉義市○○○路000號陽明醫院1樓大廳掛號時,因其健保卡欠費過多且無還款紀錄,致掛號遭拒,竟對櫃臺掛號作業人員李玉琴大聲叫罵,復以徒手將櫃台上所放置之電腦螢幕1部推向李玉琴,致該電腦螢幕遭撞擊龜裂不堪使用,妨害其執行業務。
二、案經陽明醫院委由李玉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耀宗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李玉琴之指訴,
(三)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及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按,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護理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營養師、藥劑生、護士、助產士、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代理人係陽明醫院櫃臺掛號作業人員,非屬前揭條文所稱之「醫事人員」,核無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餘地。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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