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88,2018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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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林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林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姜林凱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嘉義市玉山路靠近世賢路某處之友人車上,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本件證據:被告姜林凱宏於偵查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一再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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