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90,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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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谷全
陳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谷全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吉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建築法第9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建造違章建築經勒令停工,且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有加以刑事處罰之可言。

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 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對於並非重複違反該行政規定之人,自無徒以有違建,即率予違反文義規範射程、擴大解釋而適用處罰之餘地,是倘行政機關非因行為人因第1次勒令停工後,非經許可即擅自復工,第2次再依建築法第93條再制止不從,基於前揭行政罰前置原則及刑罰謙抑原則,自不能認有建築法第93條刑罰之適用。

本案被告陳谷全、陳俊吉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先收受嘉義市政府106年11月22日勒令停工函文,仍繼續施工之行為,僅屬違反行政義務之範疇,於107年1月16日,再收受嘉義市政府107年1月12日勒令停工函文,仍不從之行為,方屬建築法第93條加以刑事處罰之第2次行為。

(二)核被告陳谷全、陳俊吉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陳谷全、陳俊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造執照,竟擅自在原建築物上增建上開違章建築,且經嘉義市政府發函通知勒令其停工卻仍續行施工完成違章建築,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

2.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3.兼衡本案違章建築之違章面積範圍非小,由整體違建以觀(此有卷附照片可參),結構體系均已完成,且渠等於偵查中均稱:因為已經快蓋好了所以捨不得拆等語(參交查349卷第3頁背面到4頁),被告顯係為個人私利而任意建造違建物,無視國家建築管理政策,對公共安全危害至深,違法程度不低;

4.被告陳谷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被告陳俊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參本院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為前揭未經申請建造執照而為施工違章建築之違建行為,業已違反建築法之行政法規明確。

且行政裁罰與刑事處罰係屬二事,是本判決並無礙於行政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6條等相關規定拆除或科處罰鍰之裁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陳谷全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為陳谷全之子,2人均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民國106年11月間開始,在其等分別所有之嘉義市○○段0地號、4-25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號、3號,建號嘉義市○○段0000○0000○號之建築物上建造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以106年12月22日府都違字第10626162191號函通知陳俊吉、陳谷全即日起勒令停工,並於同日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然其2人竟均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未經申請復工許可,仍持續施工,嘉義市政府復以107年1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72100581號函第2次通知陳俊吉、陳谷全自即日起勒令停工,並於同年月19日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然陳俊吉、陳谷全接續前揭違反建築法之犯意,仍持續施工,迄嘉義市政府派員於107年1月25日至現場勘查時,該建築已擅自建造接近完成。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吉、陳谷全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106年12月22日府都違字第10626162191號函、107年1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72100581號函、送達證書、通知書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建築書圖影像管理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吉、陳谷全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經許可擅自復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
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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