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697,2018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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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隆
羅志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23號、106年度偵字第5156號、106年度偵字第6096號、106年度偵字第6099號、106年度偵字第6110號、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106年度偵字第6120號、106年度偵字第6121號、106年度偵字第6122號、106年度偵字第6123號、106年度偵字第612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自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八德路之住處內,透過不知情之郭振裕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黃○○施用。

(二)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於106年6月3日下午5時9分許時,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友人張○○施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白承認(見他字第739號卷第75至76頁、第113至114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一第336至337頁),核與證人張○○、黃○○於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923號卷第13頁、偵字第5156號卷第45至46頁、第67頁),復有證人張慈宏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案外人郭○○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資以佐證(見偵字第4923號卷第37頁、偵字第5156號卷第60頁),本案均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2人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黃○○,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且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受讓人即證人張○○、黃○○均非未成年人(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年籍資料),則依上說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不再另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被告甲○○就利用不知情之郭振裕為轉交行為,為間接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黃○○、張○○施用,足以使受轉讓施用者因而產生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各自犯罪之手段,轉讓之對象單一及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需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甚鉅,動輒衍生重大社會問題,常令人傾家蕩產、家破人亡、妻離子散,參以被告2人均非初次接觸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之相關判決在卷可參。

審酌本案事證資料,全盤綜合考量後,足認緩刑之宣告尚不足以遏止其犯罪之行為,依客觀情形觀察,實難認足信其無再犯之虞,並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乙○○所有,係用於轉讓本案禁藥所使用,此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卷一第33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4923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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