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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棗子及蓮霧各壹顆,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拾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行竊方式竊取被害人販售之棗子、蓮霧後予以食用,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並非可取;
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4.竊取之水果已食用完畢,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棗子、蓮霧各1 顆(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元),均已食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則該等犯罪所得因事實上不存在而無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80元。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88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4號
被 告 黃義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黃義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
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於104年10月15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5年1月1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各罪並由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業於106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水果行」,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該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淑所管領,置放於該水果行貨架上之棗子及蓮霧各1 顆(價值共新臺幣80元),得手後置於其外套口套而據為己有,並食用殆盡。
嗣經王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興路與吳竹街口,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將其帶回予王淑指認無誤,而查悉上情。
案經王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義典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淑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被告黃義典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依婷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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