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育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
- (一)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
- (二)於107年1月28日某時,在嘉義縣○○鄉○○路「○○加油
-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
- 三、檢察官雖否認被告蔡育良於警詢時所稱,犯罪事實一(一)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 五、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各1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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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育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月13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加油站」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活動中心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於107年1月28日某時,在嘉義縣○○鄉○○路「○○加油站」,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個內,以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毒品案件,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於同年2月1日8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163線寬士段5公里處,為警緝獲,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8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檢察官雖否認被告蔡育良於警詢時所稱,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1月13日20時許,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在同年月16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推算72小時內之某時;
且否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犯罪事實一(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7年1月28日某時,故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係在同年2月1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推算72小時內之某時等語。
然查,依文獻Clark's Isolation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並非72小時,故被告上揭於警詢時所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應仍屬合理範圍內,應堪可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均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上揭施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俱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戒癮治療,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未扣案之玻璃球各1個,係被告供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各為被告所有,衡情玻璃球1個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560號
被 告 蔡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蔡育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一於107年1月16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推算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6日22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同年2月1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推算72小時內之某時,在嘉義縣○○鄉○○路○○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2月1日8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一於上開時地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二送驗尿液係其所排放並親自封存之事實。│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送驗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
│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命陽性反應。 │
├──┼──────────┼───────────────────┤
│ 3 │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尿液檢體編號│
│ │ │均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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