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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方文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所規定禁止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然其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警因偵辦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方文忠於106 年11月19日到案說明,並經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行發現。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嗣經被告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31 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均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減刑為1 月又15日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6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⑥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7 月、5 月確定。
上開①、②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
③、④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⑥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
又上開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7 月、6 月、2 年3 月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屆滿日為103 年10月16日,且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然於假釋期間,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590 、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3 月,與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 年8 月21日,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6 年2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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