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18,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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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榮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榮順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至第4行「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已將竊得財物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尚低,被害人於警詢表明不提出告訴,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暨被告為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年事已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香蕉1 串,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高○○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高○○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電動代步車行經何○○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前時,因見該處大門水果籃內有何○○所放置之香蕉1串(市價新臺幣30元),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該水果籃內竊取該香蕉後,駕駛電動代步車離開現場而將該香蕉而據為己有。
嗣何○○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高○○經本署傳喚後雖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屬實,核與證人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害報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路口錄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請審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微,被害人何○○於警詢中亦表示不欲追究等情,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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