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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修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修晨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蒐集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無非係作為詐騙他人時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然其因於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金之網頁,即依該網頁所提供之聯絡方式,以LINE通訊軟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聯繫,於106 年5 月間某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將其原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小宇,嗣小宇或與其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之人(含小宇在內,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即以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名義與林木城接觸,並以范修晨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連絡方式,於林木城有資金周轉需求時,前後4 次調借現金予林木城以取信林木城,嗣林木城於106 年5 月22日,急需大量資金周轉而撥打范修晨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阿文」聯絡後,「阿文」即表示須先將利息14萬元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使林木城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4萬元轉匯入阿文所指定張軍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張軍旗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嗣林木城匯款完畢後,該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卻避不見面,林木城始知受騙。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修晨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木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訊息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3760 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9 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辦資料1 份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門號SIM 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依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6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之利益而有對價提供門號SIM 卡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
兼衡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販賣帳戶所得3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4頁) ,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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