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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許金治
被 告 林諸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34號、107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許金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簽單伍張、賭博紀錄單壹張
、六合彩開奬號碼單壹張,均沒收。林諸傳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說明如下:被告林諸傳雖否認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惟(一)證人林晉賜於106年5月2日向被告簽賭「六合彩」,簽中二星,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林諸傳索取彩金5700元,遭被告林諸傳以其未付簽賭金為由拒絕等情,業據證人林晉賜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該LINE通訊畫面(見聲搜卷第11頁)為憑;
(二)證人李健明於106年5月11日16時20分許,在被告林諸傳住處,向被告林諸傳簽賭「六合彩」後,走出被告林諸傳住處,即為警查獲乙情,亦據證人李健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向被告林諸傳下注之簽單收據乙張(見聲搜卷第11頁)可憑。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許金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林諸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
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鑑於反覆提供相同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進行六合彩之行為,被告先後次、或與不同賭客間,通常係數次聚眾為該種「六合彩」之賭博以牟利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林諸傳於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查獲止,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時間密接,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林諸傳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林許金治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存僥倖心理、圖得彩金而簽賭之動機,助長賭博風氣,妨害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被告林諸傳有賭博、偽造文書等前案(未構成累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查獲經營期間尚短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賭博簽單5張、賭博紀錄單1張、六合彩開奬號碼單1張,均係被告林許金治所有,供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警卷第2、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被告林許金治論罪科刑項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進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34號
107年度偵字第1306號
被 告 林許金治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諸傅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許金治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6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接續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選擇如附表一所示之「全車」、「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種類、數量與金額,以附表一簽賭方式任意簽選下注,再將簽單交予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向其簽賭,並核對當期由政府所發行之今彩539開獎號碼,如簽中其所簽選如附表一所示之簽賭種類,即可贏得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計算之賭金,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阿吉」贏得。
林許金治即以此方式多次與「阿吉」對賭。
嗣於106年5月16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簽單5張、賭博紀錄單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林諸傅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6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提供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在該處經營俗稱「六合彩」簽賭站,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簽賭種類,每注以新臺幣(下同)80元為單位,由賭客親自前往上開處所,選擇下注之種類、數量及金額,以附表二簽賭方式任意簽選下注,並核對當期由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其所簽選如附表二所示之簽賭種類,即可贏得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計算之賭金,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林諸傅贏得。
林諸傳即以此方式,提供前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賭博財物。
嗣於106年5月16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開獎號碼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本署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1、被告林許金治之自白。
2、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單5張、賭博紀錄單1張。
(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1、被告林諸傳之供述。
2、證人林晉賜、李健明之證述。
3、被告林諸傳與證人林晉賜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畫面、簽單1張及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林許金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林許金治短期內密集簽賭,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接續犯論處。
被告林諸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罪嫌。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諸傳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數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按被告林諸傳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被告林諸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簽單5張、賭博紀錄單1張、六合彩開獎號碼1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林許金治係在前開處所經營今彩539簽賭,認被告林許金治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前、後段等罪嫌。
訊據被告林許金治堅決否認在住處經營今彩539簽賭,辯稱:伊係向「阿吉」簽賭今彩539等語。
經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前往上址搜索,雖扣得簽單5張、賭博紀錄單1張及六合彩開獎號碼1張,其中六合彩開獎號碼顯與今彩539簽賭無關,被告林許金治陳稱扣案之簽單及賭博紀錄單係伊向「阿吉」簽賭所書寫,並非他人向其簽賭今彩539,而綜觀全卷並無諸如曾向被告林許金治簽賭之證人之證述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涉有經營今彩539簽賭之犯行,從而,尚難僅以扣案之簽單及賭博紀錄單即認被告林許金治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等罪嫌。
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名稱│賭博方式 │
├──┼──┼───────────────────┤
│1 │全車│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設01至39│
│ │ │之39個號碼,賭客每支簽選1個號碼,核對 │
│ │ │當期今彩539開獎5個號碼,對中1個號碼始 │
│ │ │為中獎,中獎者每支可得彩金21200元,未 │
│ │ │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2 │二星│每注金額80元,設01至39之39個號碼,賭客│
│ │ │每支簽選2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5 │
│ │ │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中獎者每 │
│ │ │支可得彩金53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
│ │ │所有。 │
├──┼──┼───────────────────┤
│3 │三星│每注金額80元,設01至39之39個號碼,賭客│
│ │ │每支簽選3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5 │
│ │ │個號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中獎者可 │
│ │ │得每支可得彩金570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 │
│ │ │歸莊家所有。 │
├──┼──┼───────────────────┤
│4 │四星│每注金額80元,設01至39之39個號碼,賭客│
│ │ │每支簽選3個號碼,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5 │
│ │ │個號碼,對中4個號碼始為中獎,中獎者每 │
│ │ │支可得彩金80萬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
│ │ │所有。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 │
├──┼──────┼───────────────────┤
│1 │二星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 │
│ │ │選2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
│ │ │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每支可得彩金 │
│ │ │57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2 │三星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 │
│ │ │選3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
│ │ │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每支可得彩金 │
│ │ │57000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3 │四星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 │
│ │ │選4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個號│
│ │ │碼,對中4個號碼始為中獎,每支可得75萬 │
│ │ │元,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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