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甲○○、丙○○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給不具信
- (一)甲○○於民國101年9月2日,在嘉義市,將其申辦之電
- (二)丙○○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在嘉義市,將其申辦之電
-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
- (三)被害人乙○○(見警卷第51至53頁)、丁○○(見警卷第
- (四)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是為獲取對
- 四、沒收部分:
-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
- (二)經查,被告甲○○因販賣0000000000門號供他人使用,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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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蓁
黃儀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28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雖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電信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身分及避免刑事追查而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甲○○於民國101 年9 月2 日,在嘉義市,將其申辦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售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而容任該人所屬重利集團得恣意使用該門號。
前述重利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門號後,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乙○○需錢孔急之際,陸續貸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錢,同時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乙○○所簽發之支票,並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兌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於民國102 年6 月28日,在嘉義市,將其申辦之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售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收取價金約2,000 元,而容任該人所屬重利集團得恣意使用該門號。
前述重利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門號後,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丁○○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再按期收取如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丁○○所簽發之支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兌現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9 頁反面,核交卷一第17、18頁,本院卷四第40、41頁)。
(二)被告丙○○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 頁反面,核交卷一第16頁,本院卷四第40、41頁)。
(三)被害人乙○○(見警卷第51至53頁)、丁○○(見警卷第219至220 頁)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見警卷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6823 號函及所附該銀行支票存款系統提入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77 至179 頁)、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見警卷第28頁)各1 份;
支票號碼0151953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54、55、227 頁,本院卷三第181、183 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將法定本刑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2 人在無法確保用途為何之狀況下,為獲取金錢而將其等申請之電信門號售與身分不明之人,任他人使用,並經取得該門號之重利集團成員用以遂行重利犯行,其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雖對重利犯行提供助力,然不能逕與重利集團成員放貸並收取重利行為等視。
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重利集團就前述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
被告甲○○是以1 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他人之幫助行為,幫助重利集團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是為獲取對價,而恣意將電信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供作犯罪集團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用以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重利,所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犯罪極為困難,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再考量被告2 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均因經濟困窘始出賣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甲○○、丙○○犯罪所得利益各為700 元、2,000 元。
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家中經濟均仰賴其配偶之工作所得,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需獨力扶養父母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二)經查,被告甲○○因販賣0000000000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得700 元之報酬乙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1頁)。
被告丙○○因販賣0000000000門號供他人使用,而獲得約2,000 元之報酬乙節,亦經其自承明確(見核交卷一第16頁)。
是被告2 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前述金錢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第34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甲○○所涉部分):
┌────┬───┬───────┬─────────────┬───────┐
│編號 │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概況 │利率 │
│ │ │ │ │ │
│ │ │ │ │ │
│ │ │ │ │ │
├────┼───┼───────┼─────────────┼───────┤
│1 │乙○○│102年10月14日 │借款20萬元,預扣2萬元,簽 │借款約38日,利│
│【起訴書│ │;地點不詳 │發10萬元支票2張(支票號碼 │息共2萬元,換 │
│附表編號│ │ │:0000000、0000000),先後│算週年利率96% │
│1(1)】 │ │ │於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2萬÷20萬÷ │
│ │ │ │21日兌現及以同額現金收回。│38日×365日) │
├────┼───┼───────┼─────────────┼───────┤
│2 │乙○○│102年11月20日 │借款20萬元,預扣2萬元,簽 │借款9日,利息 │
│【起訴書│ │;地點不詳 │發2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 │共2萬元,換算 │
│附表編號│ │ │:0000000),102年11月29日│週年利率405% │
│1(2)】 │ │ │兌現。 │(2萬÷20萬÷9│
│ │ │ │ │日×365日) │
├────┼───┼───────┼─────────────┼───────┤
│3 │乙○○│102年12月11日 │借款20萬元,預扣2萬元,簽 │借款8日,利息 │
│【起訴書│ │;地點不詳 │發100,080元(起訴書誤載為 │共20,160元(起│
│附表編號│ │ │108,000元)支票2張(支票號│訴書誤載為36,0│
│1(3)】 │ │ │碼:0000000、0000000【起訴│00元),換算週│
│ │ │ │書誤載為015195?】),先後│年利率約459% │
│ │ │ │於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20,160÷200,│
│ │ │ │19日兌現。 │000÷8日×365 │
│ │ │ │ │日) │
└────┴───┴───────┴─────────────┴───────┘
附表二(被告丙○○所涉部分):
┌────┬───┬───────┬─────────────┬───────┐
│編號 │借款人│借款時、地 │借款概況 │利率 │
│ │ │ │ │ │
│ │ │ │ │ │
│ │ │ │ │ │
├────┼───┼───────┼─────────────┼───────┤
│1 │丁○○│103年1月7日; │借款20萬元,預扣2萬元,簽 │每10日為1期, │
│【起訴書│(原名:│桃園市桃園區中│發20萬元支票1張(支票號碼 │每期利息2萬元 │
│附表編號│簡農霖│正路112號 │:0000000號),於103年3月 │,換算週年利率│
│23】 │) │ │19日兌現。 │365%(2萬÷20 │
│ │ │ │ │萬÷10日×365 │
│ │ │ │ │日)。屆期未清│
│ │ │ │ │償再換開支票,│
│ │ │ │ │並支付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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