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7,嘉簡,734,2018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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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9 、62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力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刪除「釋放出監」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前後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或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為警查獲另案竊盜案件時,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其同意下採其尿液送驗而發覺犯行,被告於該次為警詢問最近1 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供稱係在民國94年入監執行前於新北市住處施用,並未主動供出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方式等事項;

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則係為警查獲另案竊盜犯行,經其同意至其租處搜索時,發現除竊盜所得贓物外,另持有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 個,被告經警詢問始坦承上開毒品及吸食器乃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然未供稱施用之時、地及方式,是被告既未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並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規定不符,爰不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離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該次犯行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毒品直接沾染、碰觸而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625號
被 告 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監;
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中(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302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14日下午2時25分許,王○○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其同意後,為警在上址租屋處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且其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勘查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01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6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M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1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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