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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懷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101年6月19日」更正為「102年6月18日」、第10行「1年」更正為「1年1月」,證據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懷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犯行查獲經過,係員警至嘉義縣梅山鄉華興49號電桿旁果園內工寮執行搜索,被告在場,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對被告執行搜索,並於被告身上扣得吸食器1支,被告即於警詢時供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警詢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雖經警扣得吸食器1支,然於尿液檢驗報告未有結果之前,尚難據此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必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8號
被 告 楊懷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懷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101年6月19日戒治期滿出所,同案並經本署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4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2次轉讓、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號、106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4月確定。
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之1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16時1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華興49號電桿旁果園內工寮,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支,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懷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吸食器1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同意採尿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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